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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林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7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576號裁定公示催告6個月,並於105年1月14日刊登新聞紙,業據聲請人提出新聞紙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
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5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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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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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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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吳席緯│臺灣新光商業│104年12月31日 │89,000元 │TA0546133 │
│ │ │銀行台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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