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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王良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5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
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7 月5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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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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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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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朝璘│華南商業銀行│104年12月31日 │20,000元 │6673909 │
│ │ │東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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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黃朝璘│華南商業銀行│105年2月29日 │20,000元 │6673911 │
│ │ │東台南分行 │ │ │ │
├──┼───┼──────┼───────┼─────┼────┤
│003 │黃朝璘│華南商業銀行│105年1月31日 │20,000元 │6673910 │
│ │ │東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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