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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郭泊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69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1 件為證,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
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 月2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8 月1 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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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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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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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郭泊宏│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104年12月31日 │42,460元 │LN1001486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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