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除,279,2016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吳俊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11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為證,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105年1月20日刊登新聞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7月20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1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79號 │
├──┬────────┬──────┬──────┬──────┬─────┬─────┤
│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立匯工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新光產物保險│104年9月30日│34,650元  │NJ0580284 │
│    │                │銀行仁德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