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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吳俊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11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紙為證,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聲請人於105年1月20日刊登新聞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7月20日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催字第511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可信為真正。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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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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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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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立匯工業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新光產物保險│104年9月30日│34,650元 │NJ0580284 │
│ │ │銀行仁德分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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