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除,28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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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張龔湶
代 理 人 賴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紙,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自由時報。

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於105年8月15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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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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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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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張龔湶│京城商業銀│大明鐵網廠│105年1月31日│93,500元│5275644 │
│    │      │行白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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