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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蔡承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於民國105年1月7日在聲請人住家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公示催告後,於105年2月19日刊登新聞紙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日中華日報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8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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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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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宗憲│彰化商業銀行│ 105年1月20日 │ 33,300元 │ KN4458326│
│ │ │台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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