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5,除,295,2016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仲樺財務處理商行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已向警局報案,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惟按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曾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尚未經法定之公示催告程序,則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95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1   │84年8月6日    │500,000元       │85年1月15日   │065706        │    │
├──┼───────┼────────┼───────┼───────┼──┤
│2   │84年8月6日    │340,000元       │85年4月15日   │065707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