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仲樺財務處理商行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本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已向警局報案,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惟按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曾聲請本院為公示催告之裁定,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尚未經法定之公示催告程序,則其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95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
│1 │84年8月6日 │500,000元 │85年1月15日 │065706 │ │
├──┼───────┼────────┼───────┼───────┼──┤
│2 │84年8月6日 │340,000元 │85年4月15日 │065707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