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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4號
異 議 人 蔡有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周慶鍾等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老花眼中風失智症前兆你憑什麼原因要扣押蔡有三訴訟費……司法事務官……你憑什麼原因,叫一個善良的長照服務員蔡有三繳納訴訟費88710元及自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當作世間沒有報應嗎……」、「……叫一個中風的人去外面當乞丐去討飯吃討金錢來交裁判費……」(詳見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106年度司他字第55號處分,已於106年6月22日送達異議人,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應於106年7月6日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5號民事裁定1份、送達證書1份、聲明異議狀(異議人誤載為抗告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55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6頁、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堪認定。
四、異議人既逾異議期間始對上開處分提出異議,其異議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13日以逾異議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該異議,尚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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