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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洪德興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13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337號民事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對異議人為寄存送達,異議人於同年1月18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始收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337號支付命令,而非送達證書上所載之105年11月19日,是關於送達之日究為何時,恐有查明之必要,如異議人於105年12月19日始為收受,則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疑問,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之10日發生。
故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4日作成105年度司促字第213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向異議狀所載異議人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105年11月9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
因異議人遲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05年12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嗣異議人於105年12月30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5日以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裁定並於106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就原裁定於106年1月18日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337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又異議人設籍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有其戶籍謄本可查,異議人所提出民事異議狀上亦載明上開地址為其住所。
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囑託郵務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於105年11月9日將之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11月19日已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至異議人究於何時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而異議人於105年12月30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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