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事聲,22,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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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全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460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601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之信用卡債務,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12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司促卷屬實,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法規適用主體即有錯誤,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修法並未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㈡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㈢本案債權之發生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下,異議人受讓該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證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

然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內容,已明訂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應無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⒉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42,755元,及其中133,686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⒊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01,101元,及其中179,095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起至95年8月20日止,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逾期費用。

三、經查: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準此,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㈡次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就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現金卡、信用卡所負之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再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債權受讓者不得主張大於債權讓與人權利範圍之原則,債權受讓人自不得向債務人請求逾其受讓債權範圍之權利。

查本件相對人所負之信用卡債務部分,係異議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此有異議人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帳單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乃繼受原債權人地位,向相對人請求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債務之權利,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

異議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異議人自應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拘束。

㈣且觀諸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理由,該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上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

又該條文訂定之目的原即為糾正金融機構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核屬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限制,異議人猶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而主張本件現金卡債權之利息應依原契約之約定等語,亦非可採。

至異議人另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為其上開論據之佐證,惟最高法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係針對民法第425條第2項關於租賃契約所為之決議,其基本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適用於本件。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相對人所負信用卡債務部分,異議人係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應繼受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

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4601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清償信用卡債務部分(即支付命令第二、三項所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准許異議人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異議人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就上開部分重新核發逾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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