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事聲,5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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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李政融
相 對 人 劉義權
特別代理人 劉黃千金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劉義權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請聲明異議,原裁定係於106 年3 月1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事件卷(下稱原審卷)內可稽,異議人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 件在卷足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固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醫療費收據影本為證,但該等書證僅能證明兩造有車禍發生及有債權成立之可能,惟未見相對人向異議人請求之通知及催告履行而未支付之證明,亦無所謂債務人至今分文未賠償且有處分財產以脫免支付前述賠償情事之異議人有處分財產之任何釋明;

包括各種脫產行為,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之移往遠方或逃逸之情形,而致相對人有難以執行之虞。

根據執行法院分別向異議人服務處所查封薪資、住處不動產及房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異議人均未有任何脫產行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75年台抗字第453 號、19年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自不能以相對人願提供擔保即認定相對人已有釋明異議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假扣押要件,故請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即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

四、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9 月10日在臺南市東山區大客里南99-1線約300 公尺處路口,遭異議人騎腳踏車側撞,造成創傷性出血、呼吸衰竭、肺炎、尿路感染等傷害。

嗣相對人接受緊急左側開顱移除血塊手術,並經醫師治療後,相對人現成為理解力差,無法正常言語及書寫狀態,需專人24小時照顧,異議人上開涉嫌對相對人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1885號刑事案件偵查起訴後,現於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另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6,2745元、看護費用42萬元、日後需支出之看護費6,904,800 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596,25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損害,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異議人賠償上開損害共11,067,324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 件、醫療費收據28紙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內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及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均已為釋明。

又異議人於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相對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後,歷經刑事偵查、起訴、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假扣押執行異議人之薪資、不動產,共約8 個月期間,異議人未曾提出任何賠償,自堪認異議人經相對人提出告訴及起訴催告伊履行賠償義務後,迄今仍拒絕給付,可信異議人有脫產或妨礙相對人收回債權之情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主張其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異議人財產之必要乙節,尚非無據。

是相對人既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段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與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以異議人均未有任何脫產行為,且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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