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陳琬如
相 對 人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106年4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誤異議為抗告,視為已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民事抗告狀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在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陳岳明,陳岳明出生後均由異議人提供扶養照料至今,異議人依法得請求相對人代墊最近15年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907,280元。
異議人自陳岳明出生後獨自扶養陳岳明至今,相對人對異議人置之不理毫無聞問,且相對人已收受異議人就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該案並定於106年4月24日上午開庭,惟相對人迄今仍置若罔聞;
又相對人前將名下漁船出售,此部分請求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詢相對人所有漁船之漁業執照有無辦理過戶,以查詢相對人有無就財產為不當處分;
此外,相對人亦有卡債或其他債務,此部分請求函詢相對人之徵信資料即明,足見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之情事。
故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縱使異議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猶有不足,異議人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為假扣押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請准異議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907,28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者,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再者,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在無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下陳岳明,陳岳明出生後均由異議人提供扶養照料至今等原因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各1份為證,固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以其自陳岳明出生後獨自扶養陳岳明至今,相對人對異議人置之不理毫無聞問,另相對人已收受異議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訴訟救助裁定,該案並定於106年4月24日上午開庭,然相對人迄今仍置若罔聞,主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等語。
然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已如前述。
異議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此外,異議人就相對人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可認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亦未提供本院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自難謂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至相對人請求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相對人所有漁船之漁業執照有無辦理過戶,以及函詢相對人之徵信資料,以查明相對人有不當處分財產以及浪費財產之情事等情,核其性質非「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要難採取。
五、綜上,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釋明其請求之存在,但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所欲保全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異議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是以,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依法並無任何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