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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汪文海
前聲請人因宣告汪登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汪登進(民國前2年1月27日生,最後住所:臺南市○○區○○村0鄰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汪登進出生於民國前2年1月27日,於日治時代被日軍強徵海外至今未回已逾67年,為失蹤人口,聲請人為失蹤人汪登進之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汪登進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新市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13日南市新市戶謄字第(甲)3002號戶籍謄本為證,據該戶籍謄本於事由欄記載失蹤人因日治時代被日軍強徵海外至今未回,生死不明於民國38年8月14日除本籍等情以觀,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予認定。
準此,本件聲請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汪登進距今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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