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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月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張川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川(男,民前一年十月十六日生,父張却,母張陳順,配偶張陳明玉,失蹤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張川於民國52年2月15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自原住所「澎湖縣○○鎮○○里00鄰○○路00號之2」遷出後,即行方不明,且音訊全無,迄今已逾54年,聲請人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張川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之音訊,則聲請鈞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澎湖縣馬公鎮公所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供參,且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哥陳蓮賞到庭證述綦詳,有本件106年5月8日訊問筆錄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失蹤人張川之全戶簿冊影像資料在卷可憑,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失蹤人張川係於52年2月15日失蹤,於72年1月1日民法總則第8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末按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失蹤人張川距今已滿百歲,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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