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再微,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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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林義榮
再審相對人 蘇珠屏
詹喜多
林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小字第23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再審聲請人於104年9月14日就104年度小上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下稱104年再微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是對於小額訴訟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之訴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再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故對小額訴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本院104年度再微3號民事裁定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且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已收受該裁定,則再審聲請人於106年3月2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請求廢棄104年度再微字第3號裁定),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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