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稼富
相 對 人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6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契約,其中關於相對人積欠而應支付予聲請人之資遣費、利息及未休特休假工資,聲請人於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於民國105年5月6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已調解成立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會議紀錄可證。
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方案第四項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㈡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調解內容關於積欠之資遣費、利息及未休假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97,838元之給付協議,當初約定第一期給付期日為105年10月31日,但是相對人未依上開期日給付,後來陸續表示將於106年1月31日及過完年後支付,也未履行,直至106年4月28日才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故本件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為187,838元,遲延利息則從105年11月1日起算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乙節,已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勞資爭議調調解紀錄二份及資遣同意暨聲明書乙紙,可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主張兩造調解成立後,相對人並未遵期於105年10月31日給付第一期分期款,遲至106年4月28日始以匯款方式給付10,000元乙節,亦於本院詢問時提出交易明細二紙供核,經本院檢視交易明細所載之紀錄,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可信相對人確未於約定期日支付第一期分期款,而有遲延給付之情。
依兩造調解內容㈤之記載,相對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亦足認定。
四、茲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紀錄,核無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支付予聲請人之資遣費、利息及未休特休假工資合計197,838元,惟相對人僅支付10,000元,剩餘部分迄未給付。
從而,聲請人就剩餘款項187,838元,及自遲延日即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