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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蔡權
訴訟代理人 劉家熒
被 上訴 人 陳美智
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勞簡字第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陳美智前均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育德工家),陳美智為伊之直接主管。
伊因育德工家要求伊擔任非專長所及之產學合作組長職務,常需超時加班,身體健康出現異常狀況,且育德工家有片面變動勞動條件、降職與降薪、未給予伊專任職員應享有之待遇與福利、未發給服務證明書、拒發超時加班費與補救教學鐘點費、要求假日返校輪值警衛卻未發給加倍之加班費等情事,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之規定,本得不經預告中止與育德工家間之勞動契約,然伊仍於民國103年9月8日以學校電子公文、於103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向育德工家提出預告,請其尋覓合適人選辦交接,育德工家卻置之不理,伊延至103年10月10日以手機簡訊方式向陳美智詢問何人為交接人,陳美智回覆係由訴外人葉元凱接任。
伊因身體不適,於103年10月10、11、12日均在家休養,於103年10月13日在友人陪同下至學校與葉元凱辦理交接事宜,並在陳美智見證下完成交接,且伊與葉元凱、陳美智三人均在交接所用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下稱系爭交接清單)上簽名。
詎育德工家於與伊間之勞資爭議案件(即鈞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期間,不願聲請法院傳喚陳美智親自出庭作證,卻於另案審理中,公然提出陳美智所出具,內容為宣稱未見伊與葉元凱辦理業務交接事宜之書面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則育德工家於另案審理時將陳美智之系爭說明書附卷為證物,公然呈給法院向承審法官、陪審法官、書記官、兩造訴訟代理人及旁聽席上其他親友,甚至不相干之人士公開,並且無法避免往後被外人查知之情事,實已達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散布之意圖,足以損害伊之名譽。
㈡伊與訴外人葉元凱辦理交接完成後填寫系爭交接清單,因交接內容過於繁細,所以於產學合作組交接簿(下稱系爭交接簿)為附件方式便辦理交接程序,況依被上訴人育德工家人事室所發給伊制式行政職務交接清單備註二欄,僅規定行政職務交接清單填寫後由監交人蓋章,並未要求監交人必須於行政職務交接清單之附件及系爭交接簿中蓋章;
伊於103年10月13日進入育德工家校內與葉元凱辦理交接事宜,當時育德工家人事室主任姜麗花提供103年10月13日10時3分54秒列印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中,其內容之交接項目為空白,自可推定育德工家當時並未硬性要求伊所為之交接內容為何,怎可於伊依規定完成交接,且監交人即被上訴人陳美智用印之後,卻又爭執伊無完成交接手續,且無親自見證交接;
伊於育德工家原擔任產學合作組長,葉元凱為汽車科之導師,2人屬不同單位,本無相關業務往來,若非為了執行業務交接,伊何須告知葉元凱資料於電腦何處?陳美智為育德工家之實習主任,何需在旁觀看?陳美智確實有在現場監看交接且全程在場,如認伊與葉元凱交接行為有任何不妥或不符育德工家要求之程式時,豈有任由2人繼續交接行為與簽章,最後甚至由陳美智於系爭交接清單監交人欄完成用印,且讓葉元凱順利獲任命並領取該職務應有津貼及加給之理?陳美智主張其未親自見證之說詞為不可採。
㈢原審引用103年7月21日伊與訴外人洪堃喆簽署之「就業推廣組」行政職務交接單,實為該校於103年7月31日已滅失之「就業推廣組」交接清單。
而前揭業務交接事項,為符合12年國教精神於103年8月1日實施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18條以及103年1月10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36307A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3年8月1日施行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5條第1項第10款新成立之「產學合作組」,學校亦於同日,命伊為該組組長,「就業推廣組」與新成立之「產學合作組」為兩任務不同之單位,原審法院將該兩工作內容迥異之該交接清單內容相比較,實有失公允。
退步言之,伊於103年10月13日依實辦理交接後且至105年7月21日仍與葉元凱保持聯絡,葉元凱並無於兩造聯繫中途提及任何關於業務無交接或是詢問有關業務事項,甚至育德工家亦無任何業務未交接完畢而對伊所為之通知,原審法院卻採信被上訴人「未親見交接」之說,顯已有違常理。
㈣被上訴人陳美智以不實之系爭說明書造成伊人格及名譽之減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給付伊精神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上訴人育德工家為陳美智之雇主,而產學合作組長之交接事務,屬陳美智之業務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育德工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本於103年7月底接聘擔任被上訴人育德工家飛機修護科之教師兼產學合作組組長,卻於103年9月28日以電子公文形式提出辭呈後突然離職。
而依育德工家人員離職手續,需由離職人員擬簽呈告知各科室主管,再由人事室開立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並由人事室安排行政職務交接人選,將使用之財產設備、文件資料暨未完成重要事項填寫交接清單,由移交人轉至交接人,另經監交人查核蓋章,再由離職人員將交接清單送交人事室方屬完成交接手續,嗣另需由離職人員填寫離職證明申請表,方屬完成校內核可之離校手續。
然上訴人係遲至103年10月10日方以簡訊詢問科室主管即被上訴人陳美智應將業務交接予何人,已不符學校之交接程序,後又遲至103年10月12日方詢問交接人即訴外人葉元凱交接時間,並於103年10月13日進入校內,以僅2小時餘的時間將相關資料以統括之告知方式交代葉元凱資料之所在,並未一一就文件檢視及確認,並無實際交接可言,陳美智之辦公地點因與上訴人及葉元凱在同一辦公室,陳美智僅因斯時裝水恰巧經過之故,短暫旁觀,並未全程參與見證交接,所見僅為上訴人曾告知葉元凱資料存於電腦何處,並未認可此即屬完成交接手續,此觀陳美智並未於上訴人自製之系爭交接簿簽名認可,僅就上訴人有將部分資料交付予葉元凱之認知,應上訴人要求於系爭交接清單上暫用印;
葉元凱亦於另案立聲明書聲明上訴人未完成交接手續即離職,亦可證陳美智所立之系爭說明書中聲明:「未見證交接」一事,並無任何不實之處。
況上訴人在103年7月21日接任就業推廣組長(於103年8月1日改稱產學合作組長)時所簽署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上,尚記載有財產設備及書面文件資料,然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移交給葉元凱時所提出之系爭交接簿,僅說明所執行之就業導向業務是否執行完畢,就其他相關資料、管理之設備並未確實移交,再者,職務之交接除上開有形物移交外,另就職務相關執行情形內容等亦須說明交代,此一般均需有一星期以上期間才能交接完畢(該交接情單載有:尚未三方同時完成將另覓時間進行7/28),此有上訴人103年7月21日接交就業推廣組長職務時之交接清單為佐,上訴人所任產學合作組長一職,屬負責之建教合作、產學攜手之執行事項辦理進度為何亦未交代,上訴人當日所為至多僅是文件資料之交付而已,故陳美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之交付,並非正式之職務交接,而未在系爭交接簿上用印,陳美智所立之系爭說明書內容確無不實之處。
又系爭說明書僅交由育德工家於另案中作為證明之用,並非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實難認陳美智之行為有使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情。
㈡又於另案中,原告是否完成交接,並非另案承審法官審酌重點,是以於被上訴人陳美智及訴外人葉元凱提出書面說明後,該案承審法官未傳喚渠等到庭作證,陳美智又有何到庭說明之義務?且該案亦未將是否完成交接等情於判決書交待,則被上訴人等人又如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且上訴人另以葉元凱書立之說明書損害其名譽為由,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葉元凱賠償精神損害50萬元,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確認葉元凱確未完成交接,是上開事件縱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亦應屬同一事件,上訴人縱得前後對不同債務人起訴,然上訴人令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於前後二案中,就被上訴人陳美智、訴外人葉元凱所書立之說明書,需各負50萬元之連帶責任,實屬重複請求。
㈢查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因依約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後,便遭受上訴人不斷以不實情事向各部門檢舉,其他為本校立聲明書之同仁亦受其害,其中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向教育部檢舉育德工家聘任及續聘訴外人葉元凱之事,當時葉元凱接任產學合作組長已滿一年,故育德工家向教育部說明時,始提及考量葉元凱熟悉業務方為續聘,非指稱葉元凱於103年10月間臨時接任產學合作組長時,即對該組業務熟悉。
㈣查教育部訂於103年8月1日實行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5條第1款已明訂:「教務處:㈠得設教學、註冊、設備、試務、課務、實習及就業輔導、實驗研究各組辦事。
但設有實習處者,不得設實習及就業輔導組。」
,因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上已載明係接交「實習處」、「就業推廣組長」等語,已與前揭規定相違背,故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僅得將「就業推廣組」改稱為「產學合作組」,並於103年8月1日方以「產學合作組長」之名聘任上訴人。
且由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接任「就業推廣組長」時所簽行政職務交接清單之內容,與其於103年10月13日所簽交之系爭交接簿之內容中均提及「就業導向資料」、「產學攜手專班」、「建教合作」等事項,亦可證明「產學合作組長」與「就業推廣組長」本屬同一職務,被上訴人將兩者相較指稱上訴人未完成交接自無不當之處,而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方指稱兩造工作內容迥異,實屬無稽,且係於二審所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提起,而應由法院予以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自訴外人洪堃喆手中接任被上訴人育德工家就業推廣組長,依據上訴人於交接當時所簽署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上訴人已於受交接之各項財產設備、書面文件資料、未完成重要事項等類別之移交內容旁逐項簽名確認。
後育德工家因囿於103年8月1日所公布施行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5條第1款已明訂:「教務處:㈠得設教學、註冊、設備、試務、課務、實習及就業輔導、實驗研究各組辦事。
但設有實習處者,不得設實習及就業輔導組。」
之故,而於103年8月1日將上訴人聘任擔任該校103學年度之「產學合作組長」。
其後因上訴人於103年9月28日以電子公文向育德工家請辭,上訴人則於103年10月13日於育德工家與訴外人葉元凱辦理交接事宜,而由上訴人及葉元凱於同日在系爭交接簿上簽名,並由上訴人、葉元凱及被上訴人陳美智均於上載「如附件產學合作組交接簿(即系爭交接簿)」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即系爭交接清單)上移交人、接交人及監交人上簽名或蓋章。
後因育德工家於另案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陳美智因而於104年12月15日書立內容為「本人陳美智擔任私立育德工家家事職業學校實習主任。
經私立育德工家家事職業學校提供劉蔡權君於104年11月23日所撰辯論意旨狀,提出簡訊翻拍畫面,指摘本人有於103年10月13日見證其將業務交接予葉元凱並非事實,因本人於103年10月10日接到劉發權(應為劉蔡權之誤)簡訊提及:『主任:請問我的業務要交接給誰?』本人回覆:『葉元凱』,後經數日後,葉元凱方君告知,劉蔡權有入校將業務資料交付,本人並未見證劉蔡權將業務交接予葉元凱君,特此說明。」
等語之系爭說明書交予育德工家,並由育德工家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作為證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103年10月6日新營民生郵局第665號存證信函、上訴人與陳美智間簡訊內容、系爭交接簿、交接時照片、系爭說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第16頁)、育德工家103年8月1日育德人字第1030000164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交接清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雖亦有明訂。
惟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
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除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外,尚須該行為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克成立,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100年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⒈被上訴人陳美智於系爭說明書中提及:上訴人曾於另案審理時稱其於103年10月13日見證上訴人將業務交接予訴外人葉元凱一事並非事實,其於事發當日並未見證上訴人將業務交接予葉元凱等語,或有指摘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向法官所述其曾見證上訴人與葉元凱交接業務一事係屬虛偽不實之意,而有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情形。
⒉惟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至被上訴人育德工家與訴外人葉元凱交接業務時,陳美智正在上課,陳美智係於上訴人與葉元凱交接完畢後到場,經受口頭重點告知兩人交接之物品為何及物品擺放位置後,因見上訴人與葉元凱均無疑問,即於系爭交接清單中蓋章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再輔以上訴人所提出事發當日之現場照片,其中陳美智站立於辦公桌前觀看上訴人於文件上寫字時,左手係拿著水杯以觀,可知陳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與上訴人及葉元凱係於同一辦公室工作,其於事發當時係拿著水杯要去倒水,剛好路過上訴人辦公桌,見到上訴人返回學校,順便慰問上訴人身體是否好轉,因上訴人表示已交付文件資料一批,其即基於同事情誼在系爭交接清單上蓋章,實際並未全程見證上訴人與葉元凱之業務交接等情,應屬實在。
⒊且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於103年7月21日接任育德工家就業推廣組長時所填具之行政職務交接清單,其內所載交接類別、項次及移交內容各為:「財產設備:鐵櫃×2、行政電腦×1」、「書面文件資料:1建教合作資料×1批、2實用技能學成資料×1批、3就業導向專班資料×1批、4產學攜手專班資料×1批」、「未完成重要事項:1產學攜手專班學生輔導訪視、2103學年度校務評鑑」,其中監交人欄下方並註記:「△尚未三方同時完成,將另覓時間進行7/ 28」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
相較上訴人與葉元凱於103年10月13日所為之系爭交接清單上僅簡單載明:「如附件、產學合作組交接簿」,且陳美智係於上訴人與葉元凱交接後,聽聞其二人轉述交接情形後,即於系爭交接清單上監交人欄蓋章之情形並不相同,則陳美智依其以往監交行政職務交接,均需三方同時完成進行之經驗,因而主觀認為其並未於103年10月13日見證與上訴人與葉元凱交接職務之事實,即非無據。
是陳美智於系爭說明書中所載:「本人並未見證劉蔡權將業務交接予葉元凱君」等語,既係陳美智依其身為育德工家實習主任監交職務交接之往常經驗,而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無明知有見證交接之事實,而刻意曲解並為不實說明之情形,則其所述,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其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況,而無需負擔賠償上訴人損害之責。
⒋末以,被上訴人陳美智前揭所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應與陳美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陳美智於系爭說明書所載未曾於103年10月13日見證其與訴外人葉元凱交接之事實等語,有何不法,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以陳美智前揭說明書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陳美智及其雇主即被上訴人育德工家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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