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勞訴,4,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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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鉅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而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再按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起開始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乙職,負責南部地區即嘉義、臺南、高雄、屏東之業務招攬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契約資料佐證兩造間有無合意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從而,兩造間是否合意以臺南為債務履行地,即無從認定。

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臺南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僅以原告自稱業務範圍為南部全區等語,即認臺南為債務履行地。

三、承上所述,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復無合意管轄之情形,而查被告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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