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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BUI XUAN HANH(斐春幸)
DINH VAN BACH(丁文柏)
LE VAN HUONG(黎文香)
DINH VAN SY(丁文士)
DO VAN TU(杜文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之揚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為越南籍,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等係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加班費,自屬私法事件,則關於本件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民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等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所定僱傭契約履行地在臺南市官田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2、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等係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因無準據法之合意,應以負擔僱傭契約特徵之債務人即被告公司行為時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法以及兩造約定之契約履行地法,認定其關係最切法律暨準據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主張:原告斐春幸、丁文柏、黎文香、丁文士、杜文秀分別自民國102年9月15日、101年3月7日、102年9月15日、103年9月28日、102年9月15日來台,並受雇於被告公司至106年1月底(受雇期間曾出境),受雇時間依序為3年139日、5年331日、3年139日、2年126日、3年139日。
原告等於受雇期間均每日出勤,惟被告公司卻未依法給付例假日加班工資、短少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因被告公司拒絕提供原告等出勤紀錄,致原告等無法計算得請求之加班費,爰以每人10萬元為計算例假日出勤工資之數額。
又被告公司曾以損壞機械為由,自斐春幸工資中扣款5,000元(打包3,500元、鑰匙1,500元);
且自104年11月起連續數月自杜文秀工資中扣款共17,000元。
另被告公司亦以支付仲介公司服務費為由,依序自斐春幸、丁文柏、黎文香、丁文士、杜文秀工資中扣款37,100元、66,690元、9,720元、12,398元、37,572元,惟原告等應給付予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均已另行給付予仲介公司。
為此,原告等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修正前第24條、第22條第2項本文及民法第48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斐春幸142,100元【計算式: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損害機械扣款短少工資5,000元+服務費扣款短少工資37,100元】;
給付丁文柏166,690元【計算式: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服務費扣款短少工資66,690元】;
給付黎文香109,720元【計算式: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服務費扣款短少工資9,720元】;
給付丁文士112,398元【計算式: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服務費扣款短少工資12,398元】;
給付杜文秀154,472元【計算式:例假日出勤工資差額10萬元+工資扣款17,000元+服務費扣款短少工資37,5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則以:兩造業於106年3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下,就原告等本件起訴之勞資糾紛,達成和解,原告再請求加班費實屬無據;
被告公司未曾於原告等之工資中不當扣薪,亦未以服務費為由不當扣款;
被告公司自兩造106年3月6日協調後,即依協調內容開放工資表供原告等查閱核對,原告等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成立後,又藉故再次提起勞資爭議之調解,並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公司在管理上無所適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等主張被告公司以損壞機械為由,自斐春幸工資中不當扣款合計5,000元(打包3,500元、鑰匙1,500元);
自杜文秀工資中不當扣款合計17,000元等語。
惟原告等自陳:被告公司有發給薪資單,但原告等未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斐春幸、杜文秀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等復主張:其等應給付予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均已另行給付予仲介公司,被告公司卻以支付仲介公司服務費為由,依序自斐春幸、丁文柏、黎文香、丁文士、杜文秀工資中扣款37,100元、66,690元、9,720元、12,398元、37,572元等語。
然力揚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原告等經本公司仲介至被告公司工作,嗣本公司於105年2月1日與原告等終止服務契約,原告等受僱被告公司期間,給付本公司之費用為服務費,而非仲介費,仲介費通常是由外籍人力之國內公司收取,因本公司設在臺中市,被告公司位於臺南市官田區,外勞支付服務費不方便,故通常係每月領薪後,請求被告公司代為將服務費轉交本公司,本公司通常係於赴被告公司服務外勞時,順便向被告公司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宏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亦覆函表示:本公司於105年3月16日承接服務原告等,服務費係由原告等自行負擔,以現金直接給付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原告等聲請傳喚之證人丁文中到庭結證稱:我是丁文士的弟弟,也在被告公司工作過,我比原告5人早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在去年(按即105年)離開被告公司,我跟被告公司沒有勞資糾紛。
原告等來臺工作的仲介公司跟我一樣,我們有換過仲介公司,後來我離開被告公司,我就不知道原告等有沒有再換仲介公司。
我一開始給仲介公司的服務費都是被告公司直接從薪水中扣,被告公司扣仲介費可從薪資單看出,去年(按指105年)1、2月以後就交由仲介公司自已來收,但仲介公司不固定什麼時候會來,仲介公司會交代宿舍的某個人收,被告公司如果有扣,仲介公司就不會再跟我們要,沒有重複給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依上,原告等主張遭被告公司藉口代扣服務費為由苛扣工資等語,洵無足採。
㈢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有法律關係者,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如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原告等於106年2月25日18時48分撥打1955專線,向勞動部動力發展署申訴,申訴內容略以:「一、薪資:入境至今,外勞表示未經過外勞同意而從薪資中扣除仲介服務費,外勞希望之後讓外勞自己付給仲介。
二、加班費:入境至今,每天週一至週日,加班4小時至8小時,但是每小時雇主給加班費一律80元至100元,要求雇主重新計算。
三、雇主不當對待:⒈於2017.01不記得詳細時間,雇主要求外勞週日加班,但一天只給700多元,所以外勞不同意加班,卻被雇主告知不聽話,要給予提前解約。
外勞要求雇主按照規定給付加班費才肯加班。
⒉雇主不給打卡,要求雇主提供上班卡。
四、扣留證件:外勞表示雇主未經外勞同意,而扣留外勞的護照,外勞希望自已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嗣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及翻譯人員於106年3月6日前往被告公司進行勞資協調,兩造達成和解,該協調紀錄表協調結論欄記載:「⒈證件全數歸還外勞,餘除弄壞KEY1,500元有爭議,請外勞逕尋司法途經解決外,餘5名外勞無異議,雙方已達成和解,日後不得再就本次申訴案提出任何爭議。
⒉5名外勞願意繼續留在公司內工作。
⒊105年3月至11月公司應與外勞核對工資表,如有疑義,雇主立即補正。」
。
然因協調紀錄表勞方簽名處記載協調結果之越南文,故該勞資爭議調解案另請原告等個別簽署達成協議書。
又原告等個別簽署之協議書分別以中文及越南文記載:本人向1955申訴雇主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加班費等問題,已達成協議,都沒有問題,也願意撤銷1955申訴等節,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12日南市勞條字第1060926068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勞資爭議協調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足徵兩造就僱傭期間之工資、加班費短少之爭議,業於106年3月6日明確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原告等雖又以:縱認兩造於106年3月6日達成調解,但依協調紀錄表協調結論記載之內容,兩造調解成立範圍應僅限於105年3月以前之工資、加班費等語置辯,然參諸該協調紀錄表明確記載:「…餘除弄壞KEY1,500元有爭議,請外勞逕尋司法途經解決外,餘5名外勞無異議,…105年3月至11月公司應與外勞核對工資表,如有疑義,雇主立即補正。」
等文字,顯見兩造間應僅餘斐春幸主張之鑰匙1,500元扣款未達成合意,至「105年3月至11月公司應與外勞核對工資表,如有疑義,雇主立即補正」,應係指被告公司應與原告等核對105年3月至11月之工資表,尚難認兩造間和解成立範圍僅限於105年3月以前之加班費、工資。
⒊再者,被告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就原告等拒絕配合被告公司所委任之仲介公司簽署勞動契約書乙情,向臺南市政府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復於106年5月2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民治行政中心調解室進行調解,原告等再度主張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工資等語,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調查事實結果欄記載:「經查尚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10日和5位外勞簽切結書,特休未休工資及加班費和解,及106年3月6日由勞工局進行協調記錄達成和解」乙節,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12日南市勞資字第1060908357號函檢附之調解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益徵除斐春幸主張之鑰匙1,500元扣款以外,原告等所主張之積欠加班費、工資等勞資糾紛均已達成和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修正前第24條、第22條第2項本文及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斐春幸142,100元、給付丁文柏166,690元、給付黎文香109,720元、給付丁文士112,398元、給付杜文秀154,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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