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勞訴,62,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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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劉蔡權
訴訟代理人 劉家熒
被 告 臺南市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劉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未因原告辭職而終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以飛機修護專業,原應受聘於被告擔任代理教師,但實際派任為飛機修護科主任,其後再受聘為代理教師,任期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但實際派認為產學合作組長(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因身體健康出現異常,於103年9月28日提出辭呈,預定103年10月10日起離職,但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離職簽呈上核示不同意,導致離職程序未完成,原告前開離職自始未生效力。

(二)依中小學兼任代課與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代理教師之資格須取得合格教師證書,然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取得代理教師之資格,故系爭契約乃屬違法無效之契約。

如法院認定系爭契約乃合法有效,則被告對原告實際派任之職務為行政主管職務,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屬繼續性工作性質之不定期契約,故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目前尚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兩造所簽訂為定期聘約,而原告自被告離職係因其自訴外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面試獲聘,原告亦提出電子辭任公文、離職信。

又原告是否完成交接手續,與聘約業已經原告解除無涉,被告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聘任期間為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1頁、第1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既定有期限,縱然兩造間未提前僱傭契約終止契約關係,兩造之僱傭關係亦至104年7月31日終止,難認兩造至今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中小學兼任代課與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聘約,然所謂無效,乃自始無效,則兩造間自始即無僱傭關係,亦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如系爭契約乃屬合法有效,亦不因原告實際所從事之工作為何,導致定期契約轉變為不定期契約,如原告實際工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乃屬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原告本得向被告主張履行契約。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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