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司他,16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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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67號
原 告 劉家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穗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潮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沛妤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以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88號調解成立在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53元,又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元(計算式:15,553元×1/3=5,18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由原告負擔;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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