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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豐盛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61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
嗣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具狀撤回原審訴訟,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2,36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7,77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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