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司他,21,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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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曾昱芹
被 告 黃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阮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黃A涉犯過失致死等之少年保護事件,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阮A原為黃A之法定代理人,嗣因終止收養事件改定監護權(詳如下述),依照前述規定,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掩相關足以辨識下述被告黃A及其法定代理人黃B,以及原法定代理人阮A之身分相關記載,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

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1條前段及第10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A前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8日起經黃石助及阮A共同收養,並經本院以91年度養聲字第33號裁定認可收養,養父黃石助業於95年3月8日死亡,嗣養母阮A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聲請本院宣告終止其與黃A間收養關係,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9日以105年度養聲字第7號裁定宣告終止收養確定。

因黃A之養父死亡、養母阮A終止收養,其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其養祖父黃清風業已死亡,僅養祖母黃B尚健在,又其並無其他兄姐,此有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檢送黃石助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及本院職權調閱黃A、阮A、黃B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養聲字第33號、105年度養聲字第7號案件卷宗核閱綦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黃A之養祖母黃B,自為其法定監護人,故應以黃B為黃A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可資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53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減縮後為新臺幣(下同)749,3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為2,717元(記算式:8,150元×1/3=2,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第一審裁判費用5,433元(計算式:8,150元-2,717元=5,433元)由原告負擔;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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