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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劉桂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振、林聿山、劉澄、黃國峯、許永昌、周惠能
、洪惠鯤、陳振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4年度醫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1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審理,後因上訴人即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1,000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為5,510元、8,265元,又原告撤回上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8,265元(計算式:5,510元+8,265元×1/3=8,265元);
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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