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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鄭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泰營造有限公司、林福德、吳宗杰、陳榮水等
四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 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本院106年度勞移調字第5 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成立調解並經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
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420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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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3,608元 │經訴訟救助。 │
├──────┴───────┴───────────┤
│本件因調解成立,並經原告聲請退還2/3裁判費,則原告應 │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4,536元。 │
│(計算式 : 103,608元 ×1/3 = 34,5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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