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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54號
相 對 人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文琪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鄭育宗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 106年度勞執字第13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且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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