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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12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鎮軒即林偉軒、林松永即林松茂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松永即林松茂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松永即林松茂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另查債務人林鎮軒即林偉軒係設籍於臺南市學甲戶政事務所學甲辦公處(臺南市○○區○○路000號),對債務人林鎮軒即林偉軒之送達,顯需依公示送達為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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