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5999號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泳奕科技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泳奕科技企業社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為由,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惟未就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