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司促,743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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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7438號
債 權 人 陳琮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楊育義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本件債權人以支票未獲兌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楊育義核發支付命令,惟依其所提出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所載,上開支票之發票人係第三人五州飾品有限公司,而非債務人楊育義,依前開說明,伊既非上開支票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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