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4號
債 務 人 林秀眞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羅建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 8年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59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32,8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22,623元(已含本薪、伙食費、免稅加班費,並扣除勞健保費),並無領取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威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7日函、員工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與前夫育有 1名子女,現就讀高雄醫學大學,未領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現與長女同住,需支出租金 4,2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月22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131020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3,667元與租金4,200元,核屬適當,無逾常情之處。
㈢債務人陳報於長女完成學業前,每月酌留金額16,055元(第 1期至第60期),長女完成學業後,每月酌留金額12,388元(第61期至第72期),均未逾以 107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與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合計16,055元、12,388元【計算式:①第1期至第60期:12,388+(7,334÷2)=16,055;
② 12,388】,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又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 3目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爰增定第1款第1目。
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 2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 3目。
可見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仍應個案審酌,而非強令債務人提出名下財產價值之全部,致逾越其清償能力甚明。
㈤經查債務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1618之4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8分之1)、旭山段135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係106年間因繼承取得,與其他 11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以債務人潛在應有部分與土地公告現值核算價值約186,241元,為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
㈥而債務人於6年更生方案間應清償之數額為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6,568元,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235元,6年總清償額為516,900元【計算式:(6,568×60)+(10,235×12)=516,900】,以注意要點第27點第1款第 1目計算盡力清償之標準,應以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186,241元,加計更生方案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之餘額516,900元,提出10分之9清償,亦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已逾632,827元(計算式:186,241+516,900=703,141;
703,141×9/10= 632,827),法院宜認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8年之總清償額為632,832元,已符合注意事項所規定盡力清償之要件。
㈦本件債務人無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⒈經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第63條第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
⒉再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即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86,241元,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總清償額為632,832元,已顯逾前開清算價值。
⒊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42,592元,而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約 362,760元【以 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 7,334÷2)》×24=362,760】,扣除後剩餘179,832元。
㈧綜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三、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之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故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每月支出與扶養費用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免稅額核算之數額,生活程度已較一般人更加撙節,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難以期待還能如何調整減少支出,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與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將導致其與受扶養人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則債權人主張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三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參以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之規定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
│ 年(96期)。 │
│ 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592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 │
│ 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
│ 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30,29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632,832元。 │
│4、清償成數:24.0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 │
│ 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8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96期 │ │
├──┼────┼─────┼────┼────────┼──────┤
│ 一 │台灣金聯│ 966,111 │ 36.73%│ 2,421 │ 232,416 │
│ │資產管理│ │ │ │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良京實業│ 436,479 │ 16.59%│ 1,094 │ 105,024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合作金庫│ 87,083 │ 3.31%│ 218 │ 20,928 │
│ │商業銀行│ │ │ │ │
├──┼────┼─────┼────┼────────┼──────┤
│ 四 │兆豐國際│ 661,232 │ 25.14%│ 1,657 │ 159,072 │
│ │商業銀行│ │ │ │ │
├──┼────┼─────┼────┼────────┼──────┤
│五 │三信商業│ 479,388 │ 18.23%│ 1,202 │ 115,392 │
│ │銀行 │ │ │ │ │
├──┴────┼─────┼────┼────────┼──────┤
│ 合 計 │2,630,293 │ 100﹪ │ 6,592 │ 632,83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