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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債 務 人 蕭玉如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藝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余佩倩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代 理 人 林岱怡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6年4月6日通知各債權人,命各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嗣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權比例總計21.36%),而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逾期未陳報,依法均應視為同意(債權比例總計31.03%),則同意與視為同意之債權人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6/11),其代表之債權額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百分之52.39,依法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憑。
三、復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87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79,216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甲○○,每月上班日數22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日計薪,公司並未發放伙食及全勤津貼,加班亦非常態,亦無年終、三節獎金,且薪資包含商行補貼員工自行投保漁會所支出之勞健保費用等,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2,66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728元)等情,有甲○○106年2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6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同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南縣區漁會勞健保費用繳費證明單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子鄭○侑(民國00年0月00日生)、鄭△瑀(94年7月29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表示前任配偶丙○○在監服刑中,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核無不合,是丙○○經濟狀況難認優於債務人。
而衡酌債務人、丙○○及兩名子女均未受領社會津貼或補助,鄭△瑀復經診斷罹患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腎絲球疾病,須定期就醫並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堪認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僅支出每名子女3,667元之扶養費用,確已盡力撙節扶養開支,此亦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6年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同年3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8,782元(查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固列載每月總開支為19,510元元,然其中728元係勞健保費用,核該等支出乃債務人維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之必要開支,一般均於公司發薪時即遭預扣,尚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自不宜僅因任職商行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而有不同認定,是債務人現實上可支配之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總計僅為18,782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6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782元【11,448+(7,334÷2)×2=18,78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6,000元(計算期間: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
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內月收入為每月24,000元;
計算式:24,000元×24=576,000元),有債務人105年9月26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35,480元【依104、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869+(7,083÷2)×2〉×16+〈11,448+( 7,083÷2)×2〉×8=435,48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40,520元(576,000-435,480=140,520)。
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79,2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四、末者,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指摘債務人應可撙節個人開支至每月8,780元範疇,且所列電信費用金額過高,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然更生方案還款金額過低,不符公允原則云云。
然查,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同住,債務人主張需分擔家用開支,合於情理。
部分債權人無視債務人雖無房租,惟仍有負擔因使用所生相關開支之需求,逕要求本院以每月生活費用8,780元標準檢視債務人支出之合理性,然前揭所謂無房租者每月最低生活費用8,780元標準之計算依據為何?債權人是否確實考量無房租支出者仍有支出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用或需分擔因使用所生之水電瓦斯等費用之必要?等,俱未見債權人提出合理說明,渠等單憑無合理依據所得數字驟加指摘債務人有撙節空間,明顯無視現今社會通貨膨脹、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年上漲,已導致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等狀況,罔顧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其次,債務人將其生活費用中之8,548元分配予膳食費用、500元分配運用於日常生活費用、通信費用酌留約1,000元、交通費用約400元、水電瓦斯費用為1,000元等,均無逾情之處,並據債務人提出電信費用及水電瓦斯費用收據為憑,應認支出確屬真實。
故於債務人所列支出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範疇前提下,債權人等自應尊重債務人個人生活選擇之方式,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偏頗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所列開支種類或數額,已逾合理程度,顯屬過苛。
末觀,本件債務人已將個人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有違公允原則,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確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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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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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3,87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646,84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79,216元。 │
│4、清償成數:10.55%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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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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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新國際商業│ 565,319 │ 21.36% │ 829 │ 59,6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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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磊豐國際資產│ 155,753 │ 5.88% │ 228 │ 16,4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276,423 │ 10.44% │ 405 │ 29,1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490,915 │ 18.55% │ 719 │ 51,76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滙誠第二資產│ 17,896 │ 0.68% │ 26 │ 1,87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聖文森商榮昇│ 23,531 │ 0.89% │ 35 │ 2,520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七 │臺灣新光商業│ 281,829 │ 10.65% │ 413 │ 29,7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勞動部勞工保│ 55,228 │ 2.09% │ 81 │ 5,832 │
│ │險局 │ │ │ │ │
├──┼──────┼─────┼────┼────────┼──────┤
│ 九 │台灣金聯資產│ 153,852 │ 5.81% │ 225 │ 16,20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乙○○○股份│ 20,343 │ 0.77% │ 30 │ 2,160 │
│ │有限公司 │ │ │ │ │
├──┼──────┼─────┼────┼────────┼──────┤
│十一│明台產物保險│ 605,751 │ 22.88% │ 887 │ 63,8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2,646,840 │ 100﹪ │ 3,878 │ 279,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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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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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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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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