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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 人 張雪芳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開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陸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貸款及本票債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代償卡債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及期前利息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義務人所為之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而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為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於同年月11日送達債務人)(下簡稱系爭債權表)所載債權,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是本件無擔保債權利息之計算,均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即106年2月20日為截止日往前推算5年,方屬合法,即101年2月2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系爭債權表編號6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之利息計算期間均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4月13日函命相對人即良京實業公司提出中斷時效證明文件。
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固抗辯其早於105年7月11日於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0號前置調解程序中,即將債權總額陳報在卷,未聞異議人有主張利息請求權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例要旨,異議人已因承認而中斷利息請求權時效云云。
然查:㈠經職權調閱前揭調解卷宗,查知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於該案受合法通知後,即以不克出席等說詞未於調解期日(即104年7月19日)到場,可認並無與異議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是異議人僅與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該案並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異議人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合先陳明。
則衡酌異議人為重建經濟生活積極處理債務方聲請前置調解,相較於可提供還款方案之眾多金融機構與資產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已處於劣勢,自不得因異議人於調解程序中未主張利息已逾時效或明示反對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之內容,即將其參與調解期日之舉措曲解為承認或默示同意債權金額之意思表示,如此形同加諸極大不利益予債務人承擔。
況本件異議人於前揭調解程序中自始未能充分知悉良京實業公司之利息債權與起算日,自無從對該利息債權有承認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此亦有調解事件進行單附於該卷可參。
㈡又縱便異議人於前揭調解程序中獲悉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之內容,然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可參。
前開規定於更生之程序亦準用之,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可明。
是異議人於調解程序最終雖因與債權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然於調解過程中雙方所為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無陷異議人於後續訴訟或更生程序不利益之效果,自不得認異議人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至明。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良京實業公司於101年2月2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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