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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江珮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44,4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22,684元(已扣除勞健保與其他扣項)等情,有健雅電子有限公司106年3月20日陳報狀、薪工資請領單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長子陳○○(90年出生)、次子陳○○(92年出生)、三子陳○○(93年出生)均尚未成年,未領有津貼或補助,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需支出租金 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06年5月3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468408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確有支出租金與扶養費之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984元,未逾 106年度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合計22,449元【計算式:11,448+( 7,334×3÷2) = 22,449】,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每年 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0元(為106年度年終紅包 2,000元之2分之1),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106)三法字第00262號函等附卷足憑,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30,61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529,740元【以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1,448+(7,083×3÷2)〉×24=529,740】,扣除後剩餘870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44,4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6年 5月9日通知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長子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成年,應再提高清償金額;
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再另行尋求其他兼職或收入更高之工作,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收入狀況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
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再者,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更非債務人只要具備正值壯年之條件,即可謀得收入更高或兼職之工作;
其現階段收入逾22,000元已較以往高且穩定,可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有其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憑,至於債務人有無能力再尋求兼職或薪資更高之工作,無從確認,難考量作為更生方案還款基準。
是債權人之指摘,尚難憑採。
㈡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
本件債務人之長子現年15歲,惟衡以現今大學入學比例,可預期成年後應仍在學,縱可打工賺取金錢,無法確認是否屬長期固定收入或足以支應其學費與生活費,本院認為不宜強令債務人應將扶養費用以清償債務,否則恐將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
再者,債務人每月支出並未逾以最低生活標準與扶養人免稅額核算之數額,且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故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
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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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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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7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 │
│ 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 1,348,60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44,400元。 │
│4、清償成數:25.54%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 │
│ 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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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年終獎金│ │
├──┼────┼─────┼────┼────┼────┼──────┤
│ 一 │台北富邦│ 60,003 │ 4.45% │ 209 │ 45 │ 15,318 │
│ │商業銀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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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新國際│1,037,017 │ 76.9% │ 3,614 │ 769 │ 264,822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三 │摩根聯邦│ 71,852 │ 5.33% │ 251 │ 53 │ 18,390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元大國際│ 137,875 │ 10.22% │ 480 │ 102 │ 35,172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滙誠第一│ 9,136 │ 0.68% │ 32 │ 7 │ 2,346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聖文森商│ 20,758 │ 1.54% │ 72 │ 15 │ 5,274 │
│ │榮昇資產│ │ │ │ │ │
│ │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台灣分公│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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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中華電信│ 11,963 │ 0.89% │ 42 │ 9 │ 3,078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臺灣│ │ │ │ │ │
│ │南區電信│ │ │ │ │ │
│ │分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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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1,348,604│ 100﹪ │ 4,700 │ 1,000 │ 34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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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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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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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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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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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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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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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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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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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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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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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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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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