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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催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白永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發銀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發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3月18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發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林發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發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發銀係榮民,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8日死亡時,於臺灣地區無配偶又無親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而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訂。
據此,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時,應先確認是否有繼承人,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必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定其遺產管理人;
如有繼承人時,則須調查該繼承人是否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以為決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係榮民,於106年3月18日死亡、有配偶林文英(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榮民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60051380號函等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配偶林文英自88年5月14日出境後,未曾再度入境,可見被繼承人死亡前十餘年間均由聲請人協助照護,自難以期待被繼承人之配偶得於相當時期內適時出現並管理遺產,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可能因此懸而未決,而如另由民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進行,恐曠日廢時,於前述遺產管理之公益性及遺產經濟利用均不無妨礙,符合「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有兩岸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發銀之遺產管理人。
㈢綜上,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林發銀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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