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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美英
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相 對 人 邱文智
邱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 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 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有繼承權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按遺產之價額,徵收訴訟費用。
又如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司法院()廳民一字第1995號法律問題座談參照)。
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邱美英與相對人即被告邱文智、邱堯山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於民國105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家上易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共同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次查,本件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42,749 元(即聲請人可得相對人二人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4,248,100×2/7×1/5=242,749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50 元,依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相對人邱文智、邱堯山各應負擔訴訟費用1,325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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