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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蔣賴秀英
相 對 人 朱志南
賴秀月
賴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蔣賴秀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捌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秀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捌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秀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仟捌佰伍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
逾 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
逾 1,000,000元至10,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0,000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
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蔣賴秀英起訴請求相對人朱志南等人遺產分割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三項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蔣賴秀英、賴秀月、賴秀美各負擔六分之一,朱志南負擔二分之一,惟就應負擔之數額並未予以裁判,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再請求遺產分割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以下同)843,065,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9,250元,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3,875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3,125元,聲請人蔣賴秀英、相對人賴秀月、賴秀美各應負擔六分之一,分別為3,854元;
相對人朱志南負擔二分之ㄧ為11,563。
至相對人朱志南於上開程序中已先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就逾繳部分,應另循途徑辦理,附此敘明。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薛建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書面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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