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司家聲,86,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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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辜豐駿
兼法定代理 辜逸恒
相 對 人 徐伊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叁仟元、貳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甲○○前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鈞院105年度家親聲318、489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裁定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家親聲318、489號裁定,嗣經聲請人丙○○、乙○○提起抗告,於106年3月27日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裁定,前開裁定業於106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誤。

依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第一審聲請費用及第二審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是此部分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先行代墊之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

核本件聲請人丙○○、乙○○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先行墊付第一審聲請費用各為新台幣2,000元、1,000元,聲請人丙○○、乙○○先行墊付之第二審抗告費用各為1,000 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乙○○之訴訟費用各為3,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前開費用既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是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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