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司家親聲,1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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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凃秀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宋心辰、宋立夫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典原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聲請人即配偶甲○○及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未成年人乙○○(86年11月13日生)、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辦理被繼承人宋典原之遺產協議分割,聲請人甲○○依法不得兼為未成年人之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姑姑宋美蘭、舅舅凃丁仁分別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欲處分之財產既係二名未成年人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而來,則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之財產即為未成年人之特有財產,非為未成年人二人之利益,依法不得處分,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所載,被繼承人宋典原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3,458,561 元,未成年人乙○○、丙○○之應繼分均各為4分之1,然依聲請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宋典原之不動產及存款全部由聲請人繼承取得,未成年人乙○○、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未繼承取得,客觀上已難認上開遺產分割係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上開遺產分割,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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