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司拍,67,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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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金美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相 對 人 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吳富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8月10日起至87年9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第三人吳富豊於87年8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3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87年9 月10日,詎第三人吳富豊屆期全未清償,又第三人吳富豊嗣於91年5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相對人吳韋廷外,其餘均拋棄繼承權,相對人吳韋廷並已就第三人吳富豊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吳富豊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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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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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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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南市│ 安南區 │ 朝皇段 │361 │建│23.35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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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臺南市│ 安南區 │ 朝皇段 │362 │建│330.37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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