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司票,1072,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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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杜席閎
相 對 人 翁維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本票之發票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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