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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票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黃國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介仁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狀理由未說明系爭本票12紙是否業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且聲明意旨請求自提示日(到期日翌日)起算利息,惟系爭本票12紙均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06年3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陳報系爭本票12紙之提示日分別為何時,該通知業於106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具狀釋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是否及何時已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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