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司票,614,2017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相 對 人 陳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許錦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許錦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許錦雲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許錦雲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松柏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相對人陳松柏已於聲請人聲請前之105年7月11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陳松柏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則相對人陳松柏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聲請人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陳松柏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此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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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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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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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1月26日 │60,000,000元│45,599,988元│106年2月13日│106年1月3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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