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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許春香
相 對 人 吳敏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前述本票上所載發票地為「南投縣○○鎮○○路000 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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