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婚,312,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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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N THI NGOC TH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為越南國籍女子,原告與被告結婚後,被告竟自民國106年5月3日起即避不見面,不願入境臺灣,一直留在越南,迄今音訊全無、行方不明,顯然有意拋夫,惡意遺棄,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5年6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106年7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60073668號函文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證人洪盟斐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妹妹,被告沒有來過臺灣,不知道是何原因就不見了,找不到人,迄今未與原告聯絡,越南那邊也找不到被告,到現在還是不知道被告的下落等語。

及證人洪嘉章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哥哥,被告沒有來過臺灣就失蹤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迄今依然下落不明,被告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絡等語。

此外,被告並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7月31日移署資字第1060081833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補字卷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自結婚後,因被告遲未入境臺灣,且行蹤不明,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應係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5款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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