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 (一)被繼承人梁朝宗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 (二)被繼承人梁朝宗所遺留之現金及存款遭被告梁德清侵奪而
- 二、被告梁德清抗辯意旨略以:
- (一)系爭遺產除原告所主張之現金及存款外,尚有前經由原告
- (二)被繼承人梁朝宗生前出賣之臺南市○○區○○○段0000
- (三)被繼承人梁朝宗之老農年金39萬元及其他現金之部分,全
- (四)就被繼承人梁朝宗於生前出賣之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
- (五)被告梁德清自83年1月至94年底獨力照護並負擔被繼承人
- 三、被告梁昭哲:全體繼承人於100年6月8日沒有討論如何分配
- 四、被告梁德法、孫梁秀桂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於100年5月31日死亡,而兩造為被
-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
-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存款應尚餘
- 四、原告主張系爭果園之租金收入為16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遺
-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於98年6月1日出賣臺南市麻豆區溝
- 六、原告主張勞保局分別於89年10月13日、96年6月8日給付被
-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有老農年金39萬元之部分,被告梁
- 八、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梁朝宗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
- 伍、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4,464元,應由兩造各依其等應繼分之比
-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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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梁昭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梁德清
訴訟代理人 梁吳月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梁昭哲
梁德法
孫梁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梁德清、梁昭哲、梁德法、孫梁秀桂各負擔新臺幣2,893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梁昭哲、梁德法、孫梁秀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梁朝宗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梁朝宗於生前每年均有文旦果園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加上老農津貼,再扣除電話費、健保費等費用後,其所有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存款應尚餘131萬9,499元、中華郵政麻豆總爺郵局存款尚餘70萬2,933元。
被繼承人梁朝宗生前所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段50-2地號土地之果園(以下簡稱系爭果園)之租金應為16萬元,其於98年6月1日出賣系爭果園給訴外人胡水增之價金為292萬5,700元,然因被告梁德清於106年12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中自承買賣價金為380萬元,是應將380萬元計入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中。
又勞保局分別於89年10月13日、96年6月8日給付被繼承人梁朝宗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7萬4,800元、33萬3,200元,其中33萬3,200元已匯入被繼承人梁朝宗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中、7萬4,800元匯入之金融帳戶尚屬未知,且流向均不明,然與被告梁德清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稱「被繼承人梁朝宗因眼疾支付7萬2,000元醫療費,故僅餘28萬8,000 元」不符,又被告梁德清雖稱被繼承人梁朝宗之老農年金39萬元已全數清償被告梁昭哲於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銀行貸款利息而無剩餘,然未提出相關資料。
(二)被繼承人梁朝宗所遺留之現金及存款遭被告梁德清侵奪而排除合法繼承人之繼承,原告之繼承權顯然已受侵害,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1 號解釋文可知原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顯未罹於2 年之時效規定,是被告梁德清應將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678萬0,432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請求按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取得135萬6,086元,惟該遺產已為被告梁德清占有中,是被告梁德清應返還135萬6,086元給原告。
二、被告梁德清抗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遺產除原告所主張之現金及存款外,尚有前經由原告及被告梁德清所繼承登記之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段431-4、431-5、431-10、440、440-6等地號之5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建物,而原告既主張就系爭遺產分割,並追加共同被告梁昭哲、梁德法及孫梁秀桂,則自應就被繼承人梁朝宗之所有遺產為分割,不得割裂僅就梁朝宗所遺之現金及存款為分割。
(二)被繼承人梁朝宗生前出賣之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之土地,其仲介費為15萬2,000元。
另被繼承人梁朝宗生前將系爭果園出租給承租人梁茂隆,租金亦僅為9萬元。
再者,被繼承人梁朝宗之中華郵政麻豆總爺郵局存款於去世後僅餘2萬3,252元,此與被告梁德清所述之25萬元不同,此經被告梁德清仔細回想後始憶起當時係共同被告梁昭哲所提領致僅餘2萬3,252元。
又殘障給付津貼36萬元之部分,雖受領36萬元,惟被繼承人因眼疾支付7萬2,000元之醫療費,故僅餘28萬8,000元。
(三)被繼承人梁朝宗之老農年金39萬元及其他現金之部分,全數清償被告梁昭哲於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銀行貸款利息及多為被告梁昭哲所花用,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原證2「遺產分配計算表」中被告梁昭哲所自書借67萬元可證,至於有關被繼承人梁朝宗之喪葬費用28萬元、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費3萬5,000元,辦理登記之地政士除繼承登記外,尚有代擬協議書,該部分費用未開立收據,故此部分收據為1萬9,216元、看護費用141萬元,原告之主張均未扣除。
(四)就被繼承人梁朝宗於生前出賣之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段50-2地號之土地,價金為380萬元,扣除土地仲介費15萬2,000元後,為364萬8,000元,再於98年6月9日因清償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後(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貸款餘額不明),亦僅剩不多。
(五)被告梁德清自83年1月至94年底獨力照護並負擔被繼承人梁朝宗之扶養費用,每月支出計1萬2,500元以上,總計為195萬元以上,且被繼承人梁朝宗生前要求被告梁德清整修祖厝、其去世後之殯葬費暨遺產登記費用計261萬元以上,此均由被告梁德清所獨力負擔,再扣除被繼承人梁朝宗自95年至100年間去世前以系爭果園土地買賣價金支付之看護費用140萬元及被告梁昭哲分配遺產69萬元,總計約為468萬元以上,綜上所陳,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並不足以清償被告梁德清為被繼承人梁朝宗所支出之費用,是被繼承人梁朝宗之遺產應無剩餘。
三、被告梁昭哲:全體繼承人於100年6月8日沒有討論如何分配遺產,只是大約說一下,大概記一下,沒有全體繼承人在場等語。
四、被告梁德法、孫梁秀桂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於100年5月31日死亡,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等情,已為被告梁德清、梁昭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均已分配並登記完畢,且被告梁德清亦不爭執(參見本院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72頁),則本院僅就動產部分予以分割,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梁德清應將被繼承人之遺產678萬0,432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繼承人資格並未遭任何人否認,此觀諸被告梁德清所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仍記載原告、被告孫梁秀桂、梁昭明、梁昭哲、梁德法、梁德清為繼承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德清給付678萬0,432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青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存款應尚餘131萬9,499元、中華郵政麻豆總爺郵局存款尚餘70萬2,933元等情,已為被告梁德清否認,觀諸臺南市麻豆區農會、麻豆總爺郵局交易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31日死亡時帳戶之存款分別為3萬0,499元、2萬3,252元,與原告之主張不相符,且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果園之租金收入為16萬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遺產分配計算表為憑,惟此為被告梁昭哲所書立,並未能證明租金確為16萬元,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梁德清當庭自認租金一年3萬元,從98年至100年共9萬元,被繼承人死亡前有領到租金,租金確在被告梁德清這邊等語(參見本院108年8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果園之租金應為9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於98年6月1日出賣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段50-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給訴外人胡水增之價金為380萬元等情、已被告梁德清不爭執,惟辯稱扣除土地仲介費15萬2,000元,再於98年6月9日因清償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後僅剩不多部分,業經證人姜林三和到庭證稱仲介費用確為15萬2,000元,勘信為真,且系爭土地確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0頁),衡諸上開買賣價金既已經所剩無幾,縱原告就被告梁德清上開所辯仍有爭執,然在上開款項已非兩造公同共有下,亦難逕認係現存之遺產而得逕予分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
六、原告主張勞保局分別於89年10月13日、96年6月8日給付被繼承人梁朝宗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7萬4,800元、33萬3, 200元,其中33萬3,200元已匯入被繼承人梁朝宗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帳戶內,7萬4,800元匯入之金融帳戶則尚屬未知,惟被繼承人梁朝宗之臺南市麻豆區農會、麻豆總爺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分別為3萬0,499元、2萬3,252元,已詳如上述,是上開保險給付是否仍為現存之遺產而為分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
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朝宗有老農年金39萬元之部分,被告梁德清抗辯已全數清償被告梁昭哲於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銀行貸款利息而無剩餘,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梁昭哲所書立之遺產分配計算表在卷可稽,應屬可信,故被繼承人梁朝宗之老農年金39萬元並非係現存之遺產而得逕予作為遺產而分配,是原告之主張無足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梁朝宗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為適當。
伍、本件訴訟費用為1萬4,464元,應由兩造各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妥適。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梁朝宗所遺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金額 │ │
├──┼─────────┼────┼─────┼──────────────┤
│1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存│ │3萬0,499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
│ │款 │ │及利息 │例分配取得。 │
├──┼─────────┼────┼─────┤ │
│2 │麻豆總爺郵局存款 │ │2萬3,252元│ │
│ │ │ │及利息 │ │
├──┼─────────┼────┼─────┤ │
│3 │臺南市麻豆區溝子墘│ │9萬元 │ │
│ │段50-2地號土地果園│ │ │ │
│ │租金 │ │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梁昭明 │五分之一 │
├─────┼───────┤
│梁德清 │五分之一 │
├─────┼───────┤
│梁昭哲 │五分之一 │
├─────┼───────┤
│梁德法 │五分之一 │
├─────┼───────┤
│孫梁秀桂 │五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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