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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麗惠即王麗金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麗惠即王麗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惠即王麗金(下稱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及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資為憑,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之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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