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破,1,2017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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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晑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成衣、服飾業,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成衣加工業日漸衰微,聲請人為使財務週轉順利,而對外借貸。

詎料,聲請人之營運仍不見起色,致使債台高築,至今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4,031 萬6,730 元,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無清償能力。

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破產法第57條、第14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稅捐等優先債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條及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總債務金額共計4,031 萬6,730 元,其中包括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稅捐3 萬9,529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4頁)。

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詢聲請人之欠稅狀況,而依該局函覆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所示,聲請人現欠稅總額合計為8 萬5,326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06 年3 月16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1060064215號函檢附之欠稅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尚有稅捐債務8 萬5,326 元未繳納,堪予認定。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附之證件存置袋),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經各銀行回覆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分別有0 元、18元、631元、0 元、1 元,有各銀行回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至48、51至52頁),堪認聲請人除前揭存款外確無其他任何財產。

則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捐債務,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更遑論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從受到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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