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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朱嘉祥
被 上訴人 鄭宇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7日106年度營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苟原第一審法院未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2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其配偶即陳芝亭為訴訟代理人,依其所提民事委任狀之記載,該訴訟代理人代上訴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見營簡字卷第41頁)。
而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6年3月7日106年度營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芝亭,並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親朱英和收受,有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見營簡字卷第55頁、簡上字卷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住所係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
是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算,至同年4月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理由狀上之本院柳營簡易庭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稽(見簡上字卷第6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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