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6,簡上,147,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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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朝明

訴訟代理人 林奇龍
被上訴人 鄭蘇錦雀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74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之3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73、7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7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之4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系爭5之3號房屋及系爭5之4號房屋相毗鄰,該2房屋相鄰之3樓以上牆壁為被上訴人所興建,係屬被上訴人所有。

惟上訴人在系爭5之4號房屋3樓前方設置花台(位於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位置之上方)、3樓後方外牆釘上冷氣軟管(位於原判決附圖e部分所示位置上方),致系爭5之3號房屋3樓前方陽台牆壁因花台沉重下壓而發生龜裂、後方牆壁亦遭破壞,無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之3號房屋3樓牆壁。

另上訴人增建系爭5之4房屋3樓時,則以被上訴人所建系爭5之3號房屋3樓之牆壁作為牆壁,並為防屋內漏水,擅將防漏用之鐵皮逾越地界釘在系爭5之3號房屋3樓隔間牆西側(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系爭74、74之1地號土地。

另上訴人於系爭5之4號房屋後方增建廚房時,將該屋廚房之牆壁、屋簷擴建至系爭74地號土地上(即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並於其增建之外牆上裝設熱水器管線(位於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方),是上訴人上開增建部分及熱水器亦係無權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

為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74、74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74、74之1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上方之鐵皮(依序占用面積為1.44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上方隔間牆及屋簷(面積0.66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上方之熱水器管線拆除,並本於系爭5之3號房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架設於系爭5之3號房屋3樓牆壁如附圖d部分所示上方花架、e部分所示上方之冷氣軟管拆除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已自行拆除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所示之花架,被上訴人乃據以撤回該附圖d部分所示上方花架部分之請求,則該花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之3號房屋與系爭5之4號房屋毗鄰,均為民國71年間興建完成之同棟樓房,嗣被上訴人增建3樓牆壁,係蓋在兩造房屋原有之共同壁上,上訴人僅在屬於自己權利範圍內附掛或懸吊鐵皮與管線等物,並非損及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若判決上訴人將鐵皮、屋簷等物拆除,系爭5之4號房屋將有嚴重漏水或動搖房屋結構損害之疑慮。

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除原判決附圖d部分花台外)。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74、74之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5之3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73、73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5之4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兩屋於71年間由建商興建時,其1、2樓之共同壁係位在系爭73、73之1、74、74-1之土地經界上,兩屋相鄰之3樓以上牆壁(下稱系爭牆壁)為被上訴人所增建,屬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之系爭5之4號房屋增建3樓時,並未再與系爭5之3號房屋相鄰處另行興建牆壁。

㈢系爭74、74之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系爭73、73之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於地籍調查表記載為「牆壁中」。

㈣上訴人於系爭牆壁搭建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防漏鐵皮,占用系爭74之1、7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0.32、1.44平方公尺;

上訴人搭建如附圖B部分所示之廚房隔間牆及屋簷,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面積0.66平方公尺;

上訴人搭建如附圖c部分所示紅色斜線之熱水器管線孔位置之熱水器管線,亦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

㈤上訴人設置如附圖e部分所示之冷氣軟管,係固定釘位在系爭牆壁南側。

㈥上訴人迄未拆除上開所述附圖A部分、B部分、c部分之物。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照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105年11月1日所測字第1050118839號函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補正表及105年12月19日所測字第1050135034號函附105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15頁、第50至55頁、第58至62頁、第81至82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原判決附圖e部分所示之冷氣軟管,係包括冷氣軟管管線及固定釘兩部分,而該冷氣軟管管線雖未占用系爭74、74之1地號土地上方,但其固定釘係釘在系爭牆壁上,且該固定釘位置係位於系爭74地號土地上方,此有新化地政105年11月21日所測字第1050124335號函、原判決附圖及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9、82頁、本院卷第65頁),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以其已將該冷氣軟管拆除云云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該冷氣軟管尚架設於系爭牆壁上無誤(本院卷第65頁),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上訴人已將鐵窗花架縮減歸位,而與冷氣軟管無涉(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徵上訴人所辯其已將該冷氣軟管拆除云云,尚乏所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拆除原判決附圖A部分、B部分、c部分、e部分之物,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增建3樓牆壁,係蓋在兩造房屋原有之共同壁上,上訴人僅在屬於自己權利範圍內附掛或懸吊鐵皮與管線等物,並非損及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若命上訴人將鐵皮、屋簷等物拆除,系爭5之4號房屋將有嚴重漏水或動搖房屋結構損害之疑慮。

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原判決附圖A部分、B部分、c部分、e部分之物,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規定。

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方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之調和。

故若權利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亦無特別情事,足使他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尚難遽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2.茲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防漏鐵皮、B部分所示之廚房隔間牆及屋簷附圖、c部分所示熱水器管線孔位置之熱水器管線、e部分所示之冷氣軟管,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74、74之1地號土地或系爭5之3號房屋等情,而上訴人就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自屬有據。

其次,上訴人並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亦難僅憑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消極未予行使其權利,而遽認其權利失效,不得再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3.再者,審酌上訴人設置冷氣軟管、熱水器管線之性質,非不得設置於自己所有房屋牆壁上,並無將鋼釘釘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牆壁上或在牆壁鑽孔穿管之必要。

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就附圖所示A、B、c部分如有超過占用系爭74、74之1地號土地,法院判要拆的話,其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0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上訴人同意冷氣管線可以立即處理(本院卷第55頁背面);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現行工程技術水準,上訴人將其無權占有系爭74、74之1地號土地或系爭5之3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e部分之物拆除,並不會造成上訴人及國家社會甚大之經濟損失。

至於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如將鐵皮、屋簷等物拆除,系爭5之4號房屋將有嚴重漏水或動搖房屋結構損害之疑慮,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另觀諸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之冷氣軟管,係包含冷氣軟管管線及固定釘(固定釘係釘在系爭74地號土地上方)兩部分,而成為冷氣軟管整體,是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冷氣軟管整體作為觀察評價之對象,尚難僅以個別部分而割裂觀察評價。

是縱認上訴人設置之冷氣軟管管線並未逾越系爭74地號土地上方,惟其冷氣軟管整體應可認已妨礙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未損及被上訴人任何權利云云,並非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74、74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A、B、c部分所示之物拆除,並本於系爭5之3號房屋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e部分所示之物拆除,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74、74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上方之鐵皮(面積為1.44平方公尺、0.32平方公尺)、系爭74地號土地B部分所示上方隔間牆及屋簷(面積為0.66平方公尺)、c部分所示位置上方之熱水器管線拆除,並應將架設於系爭5之3號房屋3樓牆壁如附圖e部分所示位置上方之冷氣軟管拆除,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原判決附圖花台部分外)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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