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之聲明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尤金和、被上訴人黃英崑、黃泰崗、黃宏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黃昭峯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尤金和則以:同意上訴人黃昭峯之分割方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五、上訴人黃昭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本件應審酌者
-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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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昭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尤金和
訴訟代理人 尤榮華
被 上訴人 黃英崑
黃泰崗
黃宏旭
黃致穎
黃怡仁
黃文彥
黃鴻祥
黃陳清子
黃阿芬
黃文調
黃東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一一平方公尺,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①編號113-1部分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鴻祥取得;
②編號113-2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陳清子取得;
③編號113-3部分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阿芬取得;
④編號113-4部分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鴻祥、黃陳清子、黃阿芬、黃東宏、上訴人尤金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黃鴻祥、黃陳清子、黃阿芬之應有部分各二十八分之六、被上訴人黃東宏、上訴人尤金和之應有部各二十八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⑤編號113-5部分面積三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東宏取得;
⑥編號113-6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尤金和取得;
⑦編號113-7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阿芬取得;
⑧編號113-8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尤金和、被上訴人黃宏旭、黃阿芬、黃文調取得,並按上訴人尤金和應有部分十七分之五、被上訴人黃宏旭、黃文調應有部分各十七分之三、被上訴人黃阿芬應有部分十七分之六之比例保持共有;
⑨編號113-9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昭峯、被上訴人黃英崑、黃泰崗、黃致穎、黃怡仁、黃文彥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⑩編號113-10部分面積四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宏旭、黃文調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⑪編號113-11部分面積四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黃鴻祥取得。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原則上應於上訴時,對照原告之聲明與法院之判決主文為形式上觀察,其聲明為法院所容許者,被告即有上訴利益,反之為原告有上訴利益。
查原審判決雖准許上訴人即原告黃昭峯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請求,然未採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黃昭峯之聲明既未經原判決主文全部容許,其就原審判決仍有上訴利益。
被上訴人黃東宏辯稱上訴人黃昭峯無上訴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尤金和、被上訴人黃英崑、黃泰崗、黃宏旭、黃致穎、黃怡仁、黃文彥、黃鴻祥、黃阿芬、黃陳清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黃昭峯、被上訴人黃東宏、黃文調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黃昭峯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兩造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如此兩造提供充作道路之土地面積較小,就土地利用及通行便利,自較能發揮經濟效益,且道路寬度為5公尺以上,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以建築,且不至於拆除上訴人尤金和之房屋,較能兼顧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二)原審判決採被上訴人黃東宏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明顯會拆除到上訴人尤金和之房屋,此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有可疑之處。
再者,原審判決僅考量被上訴人黃東宏將來房屋之建築,現實上卻要拆除上訴人尤金和之房屋,就各共有人間利益之斟酌,顯有偏頗。
另乙案尚有如編號113-8所示部分為道路,原審判決未說明為何該道路無須留設6公尺寬度。
此外,乙案編號113-4部分並非現有巷道,應無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建築線指定之適用,即無現有巷道應留設寬度之適用。
甲案編號113-4所示部分已留設5公尺寬度道路,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原審僅憑「則使共有人受有將來無法建築房屋之潛在風險」等推測之詞為判決基礎,未說明為何一定要留設6公尺寬度之法規依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240,如依甲案分割,被上訴人黃東宏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為404平方公尺,依乙案割則為394平方公尺,所能建築房屋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分別為為969.6平方公尺、945.6平方公尺,並不存有因將來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而必需留設6公尺寬道路,始得發建築執照之情形存在。
而一般建築透天厝的房子,若基地以20坪(約66平方公尺)計算,1,000平方公尺可蓋15樓左右,已足供被上訴人黃東宏使用。
(四)分割方案中編號113-9部分,原審判決將其分由上訴人黃昭峯單獨取得,惟經黃昭峯向共有人確認後,該部分應由黃昭峯、黃英崑、黃泰崗、黃致穎、黃怡仁及黃文彥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五)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按甲案分割。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尤金和則以:同意上訴人黃昭峯之分割方案,伊已在系爭土地居住數十年,法院為了要讓另一共有人黃東宏免去無法建築房屋的潛在風險,竟判決要拆除伊的房子,令人無法接受。
系爭土地上有2棟合法建物,並無不能建築之情形,況且乙案編號113-4所示部分土地,僅作為上開建物的前庭使用,並非現有巷道,何須留設6公尺寬度道路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按甲案分割。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黃東宏:1.原審判決業於權衡上訴人尤金和將被拆除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磚造平房(下稱系爭13號房屋)之面積,及被上訴人黃鴻祥、黃陳清子、黃東宏將來建築房屋所面臨之風險後,認上訴人尤金和拆除系爭13號房屋小部分面積,應為合理之犧牲,並認系爭土地採乙案分割後,較採甲案分割後之整體價值為高,較符合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亦已載明私設道路留設6公尺寬度之法規依據為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
上訴人黃昭峯稱原審判決僅考量被上訴人黃東宏個人將來房屋之興建、未說明私設道路留設6公尺寬之依據云云,均無足採。
又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必須符合一定情形或要件,始能稱為現有巷道,而非係單純之私設道路,顯見現有巷道與私設道路二者仍有不同,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乙案編號113-4部分所示道路為現有巷道而應留設之寬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昭峯猶上訴主張該道路並非現有巷道,無現有巷道應留設寬度之規定適用云云,亦無足採。
再者,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甲、乙二案中編號113-8所示之部分無須留設寬度6公尺以上之道路,上訴人黃昭峯猶以原審判決未說明此道路之寬度為何與編號113-4所示道路之寬度有異,有違禁反言原則。
2.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法定建蔽率為百分之60,容積率百分之240。
甲、乙二案編號113-4所示部分之私設道路,其兩旁土地之地主至少有黃鴻祥、黃陳清子、尤金和、黃東宏等人,如採乙案分割,於扣除編號113-4所示私設道路面積後,臨此私設道路兩旁之土地面積共為1,481.08平方公尺,可建築樓地板面積至少共有3,554.59平方公尺,顯已超過1,000平方公尺,是如採乙案,則能使黃鴻祥、黃陳清子、尤金和、黃東宏等人分得之土地可建築面積至少共為3,554.59平方公尺,而地盡其用。
若採甲案分割後,由於甲案編號113-4所示部分土地之私設道路寬度未達6公尺,僅可在總樓地板1,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建築使用,至少短少了2,554.59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無法為建築房屋使用。
故採乙案分割,雖上訴人尤金和所有之系爭13號房屋有約9.87平方公尺面積將被拆除,然就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上,利多於害。
況系爭13號房屋延伸加蓋於編號113-4部分之建物,係違規增建,並無領有合法執照。
又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後找補之金額較依乙案分割後為高,採乙案分割顯能減少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因面積增減之找補金額。
又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價值高於依甲案分割之整體價值,原審審酌上情後判決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自屬允當。
3.被上訴人黃英崑、黃泰崗、黃致穎、黃怡仁及黃文彥就甲、乙二案中之編號113-9部分,仍與上訴人黃昭峯維持共有乙情,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均無意見,原判決將上開編號113-9所示土地歸由上訴人黃昭峯單獨取得,且將本應由上開共有人平均分配之找補金額判歸由上訴人黃昭峯單獨取得,自有違誤,故本件採用乙案分割後,編號113-9所示土地即應分歸由上訴人黃昭峯與被上訴人黃英崑、黃泰崗、黃致穎、黃怡仁及黃文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補充鑑定之結果為找補。
另甲、乙二案中編號113-4、113-8部分土地,均作為道路使用,兩造均無意見,為避免兩造日後就此再生糾紛,或因產權移轉第三人而再生爭訟,故請於判決主文載明上開部分係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4.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黃文調:同意上訴人黃昭峯之分割方案,希望通路留5公尺,私設道路的寬度都能一致。
(三)被上訴人黃鴻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希望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盡速結案等語。
(四)被上訴人黃英崑、黃泰崗、黃宏旭、黃致穎、黃怡仁、黃文彥、黃陳清子、黃阿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均陳稱:同意上訴人黃昭峯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至13、133頁、卷二第141至144頁)。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前經調解後,仍不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進行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頁),從而,上訴人黃昭峯起訴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黃昭峯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有據,則本件應審酌者,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論述如下:(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雖有甲、乙二案之別,然編號113-4、113-8部分,均預供留作道路之用,及上訴人黃昭峯、被上訴人黃英崑、黃泰崗、黃致穎、黃怡仁、黃文彥就編號113-9部分、被上訴人黃宏旭、黃文調就編號113-10部分、仍保持共有乙節,均無異議,依上開說明,就上述土地仍得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先予說明。
(二)查系爭土地為一北寬南窄之不規則長形土地,南側臨174線道道路、北側、東側則臨農路;
系爭土地北側坐落有原共有人黃正喜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鐵皮加蓋造3樓房屋及磚造1樓倉庫、被上訴人黃陳清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磚造3樓房屋及石棉瓦加蓋1樓倉庫及上訴人尤金和所有之系爭13號房屋(磚造平房),黃正喜、黃陳清子上開二棟建物與位於其南側之系爭13號房屋間,夾有可供通行之用之空地,另系爭土地中段西側則坐落有被上訴人黃宏旭、黃文調共同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磚造平面房屋暨車棚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在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現況建物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8至99、104、105頁),均堪認定。
(三)上訴人黃昭峯主張之甲案及被上訴人黃東宏所主張之乙案,就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關於上述黃正喜、黃陳清子所有建物與系爭13號房屋間原可供通行之空地處留設通路(即編號113-4部分,下稱系爭通路),以及上訴人尤金和、被上訴人黃宏旭、黃阿芬、黃文調就其分得並保持共有之113-8部分土地,均留供道路使用等節,均屬合致。
二方案間最大歧異之處,在於甲案所留設之系爭通路寬5公尺(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之結果,甲案之編號113-4部分土地實際寬度最寬處約5.1公尺、最窄處約4.7公尺,並非等寬之通路,見本審卷一第171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通路南緣沿系爭13號房屋之北側邊緣設置,使系爭13號房屋均能坐落於上訴人尤金和分得之編號113-6部分土地上;
乙案所留設之系爭通路則寬6公尺,如依乙案分割,系爭13號房屋北側將有部分坐落於系爭通路上。
甲、乙二案就分割後各土地形狀、面積及對外通行方面,差異不大,兩造所爭執者,乃所留設之系爭通路寬度對與此通路相鄰土地未來使用之影響。
經查:1.本院就甲、乙二案所留設之系爭通路如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分得與該通路相鄰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均能於其分得土地上合法建築房屋?若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均可合法建築房屋,則此二方案各相鄰地於分割後之可建面積、建物總樓地板面積有無區別等節,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經該會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出具鑑定報告書,其結論為:「本案六甲區中社段113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法定建蔽率60%,容積率240%,所欲留設私設通路係連接東側5米現有巷道。
假分割113-5地號裏地地界離現有道路境界線約20.71米;
113-1地號裏地離現有道路境界線約35.3米」、「甲案分割方式:係遷就現況房舍間距所留設,惟若以『私設通路』名義申請建築,應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規定,因不足6公尺寬度,影響以該通路為進出道路之相關基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逾越1,000平方公尺。
該通路北側基地(假分割113-2、113-3地號土地)於民國77年各申請一棟三層建築物在案並具有門牌號碼,實際通行已逾20年以上,若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經法院公證,得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視為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據以建築,不受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
惟建築物需依建築線之道路中心線作退縮(現有建物重建時亦同)。」
、「乙案分割方式:寬度6米,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之1規定,以該通路為進出道路之相關基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
惟於實務上,現況實際寬度最窄處4.7公尺,於核發建築許可時,恐須拆除該占用於私設通路上之建築物,使淨寬達6公尺以上,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等語(見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7至13頁)。
2.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甲、乙二案所留設之系爭通路,若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以其為進出道路之土地均可合法建築房屋;
惟如採甲案,除非系爭通路之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使用同意書,使系爭通路成為「現有巷道」,否則以該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基地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
如採乙案,因路寬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條之1規定,相關基地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
而甲、乙二案中,分得編號113-1、113-5部分之共有人均需藉系爭通路對外通行;
另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一第94至97頁),分割後坐落於編號113-2、113-3部分之臺南市○○區○○里○○00號、17之1號2棟建物大門亦是朝向系爭通路,藉系爭通路對外聯通;
而上訴人尤金和所分得與系爭通路相鄰之編號113-6部分土地,日後如重行改建房屋,亦有以該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可能。
惟上開中社17、17之1號2棟建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已達357.55平方公尺,此有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卷宗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第105至119頁),如採甲案分割,以編號113-1、113-5部分合計面積560平方公尺計算,可建築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本可達806.4平方公尺(560×60%×240%=806.4),然總樓地板面積上限1,000平方公尺於扣除前開357.55平方公尺後,僅餘642.45平方公尺,顯然使分得113-1、113-5部分之被上訴人黃鴻祥、黃東宏難以充分利用其取得之建築用地,更遑論同臨系爭通路之編號113-2、113-3部分均尚有相當餘地可供建築之用。
反之,如採乙案分割,則以系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各該基地因不受上開總樓地板面積上限之限制,均得於合於建蔽率、容積率之情形下,充分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亦不致衍生可建樓地板面積因同以系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其他基地先行建屋而受限之糾紛。
在日後取得系爭通路之共有人能否合意出具供公眾使用同意書變更該通路之「私設通路」性質,尚未能確定之情形下,相較日後可建築樓地板面積必受限制之甲案而言,乙案先行留設使相鄰各基地容積率均可充分利用之通路,並由分得相鄰基地之上訴人尤金和、被上訴人黃鴻祥、黃陳清子、黃阿芬、黃東宏保持共有,確有利於日後彈性利用土地,使以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時所受限制較少,自有益於土地經濟價值之提高。
3.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固將使上訴人尤金和所有之系爭13號房屋北側部分受有將來可能遭拆除之風險,然上開房屋為一磚造平房,且自現場照片觀之,已有相當之屋齡,現雖仍可使用,然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保留系爭13號房屋,減縮系爭通路之寬度,將使欲使用系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各基地建築物樓地板總面積受限,並減損其經濟價值,如此一來,所得益處有限,所受土地將來利用受限、價值減損及可能衍生樓地板面積分配糾紛之害處卻甚鉅。
是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於權衡利害後,認採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乙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各共有人雖均獲分配原物,然存有分得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應得之面積不同之情形,且因各人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狀況等因素不同,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經本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鑑之結果,認依乙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情形,因此各共有人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為何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06年9月29日長興(估函)字第106092901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摘要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一第140至156頁),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補償標準,就補償方法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又上開鑑定結果雖誤將被上訴人黃宏旭、黃文調應受補償金額合併計算,惟被上訴人黃宏旭、黃文調原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分之1,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亦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是只需將上開估鑑所得合併受補償金額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即1:1,各2分之1),即可得出其各自應受補償之金額,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迄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黃昭峯自得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分割後之未來發展性及經濟效用、共有人間之公平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乙案分割,並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原審判決雖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採系爭通路寬度6公尺之分割方案,然漏未分配原物予被上訴人黃英崑、黃泰崗、黃致穎、黃怡仁、黃文彥,亦未以金錢補償之,且誤將被上訴人黃宏旭、黃文調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主張採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其上訴理由雖屬不當,惟原審判決依前述理由仍難以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至被上訴人黃東宏雖謂應於判決主文中註記編號113-4、113-8部分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惟本院固將上開土地歸由取得相鄰基地之共有人保持共有,以預供日後作為道路使用,然此乃法院依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未來建築、通行所需,所為共有物分割方式之採擇理由,日後此部分土地之利用方式,仍受相鄰關係、共有人之分管協議或決定或情事變更等情形之影響,非得以判決主文拘束之,是被上訴人黃東宏請求於判決主文內載明上開土地利用方式云云,尚非可採,附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即僅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爰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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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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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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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昭峯 │108分之1 │
├──┼──────┼─────┤
│ 2 │尤金和 │36分之5 │
├──┼──────┼─────┤
│ 3 │黃英崑 │108分之1 │
├──┼──────┼─────┤
│ 4 │黃泰崗 │108分之1 │
├──┼──────┼─────┤
│ 5 │黃阿芬(繼受│6分之1 │
│ │自黃正喜) │ │
├──┼──────┼─────┤
│ 6 │黃宏旭 │12分之1 │
├──┼──────┼─────┤
│ 7 │黃文調 │12分之1 │
├──┼──────┼─────┤
│ 8 │黃致穎 │108分之1 │
├──┼──────┼─────┤
│ 9 │黃怡仁 │108分之1 │
├──┼──────┼─────┤
│ 10 │黃文彥 │108分之1 │
├──┼──────┼─────┤
│ 11 │黃鴻祥 │6分之1 │
├──┼──────┼─────┤
│ 12 │黃陳清子 │6分之1 │
├──┼──────┼─────┤
│ 13 │黃東宏 │3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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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乙案須互為找補之金額(新臺幣) │
├──┬─────┬───────────────────────┤
│編號│受補償人 │ 應 補 償 人 │
│ │ ├─────┬─────┬─────┬─────┤
│ │ │黃鴻祥 │黃陳清子 │黃阿芬 │ 合計 │
├──┼─────┼─────┼─────┼─────┼─────┤
│ 1 │黃東宏 │50,731元 │1,530元 │20,929元 │73,190元 │
├──┼─────┼─────┼─────┼─────┼─────┤
│ 2 │尤金和 │65,881元 │1,989元 │27,184元 │95,054元 │
├──┼─────┼─────┼─────┼─────┼─────┤
│ 3 │黃昭峯 │7,506元 │227元 │3,098元 │10,831元 │
├──┼─────┼─────┼─────┼─────┼─────┤
│ 4 │黃英崑 │7,506元 │227元 │3,098元 │10,831元 │
├──┼─────┼─────┼─────┼─────┼─────┤
│ 5 │黃泰崗 │7,506元 │227元 │3,098元 │10,831元 │
├──┼─────┼─────┼─────┼─────┼─────┤
│ 6 │黃致穎 │7,506元 │227元 │3,098元 │10,831元 │
├──┼─────┼─────┼─────┼─────┼─────┤
│ 7 │黃怡仁 │7,506元 │227元 │3,098元 │10,831元 │
├──┼─────┼─────┼─────┼─────┼─────┤
│ 8 │黃文彥 │7,506元 │227元 │3,098元 │10,831元 │
├──┼─────┼─────┼─────┼─────┼─────┤
│ 9 │黃宏旭 │10,580.5元│319.5元 │4,365.5元 │15,265.5元│
├──┼─────┼─────┼─────┼─────┼─────┤
│ 10 │黃文調 │10,580.5元│319.5元 │4,365.5元 │15,265.5元│
├──┴─────┼─────┼─────┼─────┼─────┤
│ 合 計 │182,809元 │5,520元 │75,43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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